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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鸡东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7日12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富士125型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东海镇发展村村道口由东向西行驶,将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某撞倒。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0.3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具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应当从重处罚。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盖秋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连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