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延军与王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延军,王小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延军。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火统玲,甘肃鑫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小海。上列原告刘延军诉被告王小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建斌、火统玲,被告王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延军诉称,诉请被告王小海返还欠我的货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12397.5元,共计202397.5元。被告王小海辩称,去年5月份左右我欠原告钢材款20多万元,打欠条之前给他还了一部分,原告一直给我按5分算息,打这欠条时我给他说了以后息就不要算了,原告同意了的,所以我现在只认19万元本金,息我不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左右,被告王小海欠原告刘延军钢材款20多万元,后来被告王小海向原告刘延军归还了一部分欠款,2013年10月1日被告王小海向原告刘延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刘延军钢材款190000元整,在10月20日付清。今欠人:王小海”。本案在开庭审理中,被告王小海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现原告刘延军诉请被告王小海归还欠款19万元及逾期利息12397.5元,共计202397.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陈述,被告王小海签名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对欠原告钢材款的事实予以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90000元钢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海应在约定时间内归还原告欠款;对于原告刘延军所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延军钢材款190000元。驳回原告刘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原告刘延军负担300元,由被告王小海负担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利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艾合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