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洪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油漆工。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洪泽县人民检察院以泽检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转换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座板式单人吊具悬吊作业安全资质的情况下,承包鹿港华府外墙面渗漏维修工程。被告人朱某雇佣并向施工人员曹某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座板和吊具,致使曹某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绳摩擦、防盗窗断裂而坠地死亡。经鉴定,曹某系高坠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曹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管某、谢某的证言,鹿港华府外墙面防水维修合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洪泽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洪泽县鹿港华府小区“10.14”高处坠落死亡一般事故调查组出具的调查报告,洪泽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书敬代理审判员 潘慧宇人民陪审员 张 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 玥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