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华等十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华,高凯,张龙,孟爱民,王胤,庄广录,马喜鹏,庄广福,张志伟,张岩,刘飞,郝希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民初字第99号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隆化县。法定代表人马国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卫东,系原告下属存瑞信用社职员。被告李秀华,住隆化县。被告高凯,住隆化县。被告张龙。被告孟爱民,住隆化县。被告王胤,住隆化县。被告庄广录,住隆化县。被告马喜鹏,住隆化县。被告庄广福,住隆化县。被告张志伟,住隆化县。被告张岩,住隆化县。被告刘飞,住隆化县。被告郝希栋,住隆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华等十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63元,减半收取3432元,由原告隆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玉华代理审判员  黄玲玲人民陪审员  梁俊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