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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终字第4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郭军与洪时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时贝,郭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终字第4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时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委托代理人朱洪刚。上诉人洪时贝因与被上诉人郭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洪时贝、被上诉人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时贝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4月29日、6月12日、7月2日向郭军借款30万元、10万元、35万元、35万元,合计110万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对该四笔借款,洪时贝均支付了首月的利息,但对利息数额,郭军表示是按照月利率2%支付,洪时贝表示大概是按照月利率1.5%支付,而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月利率1.62%。2010年3月27日,郭军、洪时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洪时贝将其对徐州市广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盛公司)享有的1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郭军,于2010年4月10日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关于如何支付股权转让款,双方均认可是用广盛公司对郭军负有的债务以及洪时贝个人对郭军负有的债务予以抵销,区别在于是否包含本案110万元债务及利息。郭军以借款未得到清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洪时贝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594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如何确定涉案借款实际债务人问题。洪时贝对其出具给郭军的借条不持异议,抗辩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凭证不能反映出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涉案110万元借款是洪时贝个人债务。二、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问题。洪时贝辩称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但又认可按照月利率1.5%支付了郭军第一个月的利息,其陈述相互矛盾,借款应当视为约定了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确认以洪时贝认可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三、关于债务是否已清偿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发生过股权转让,但没有书面约定是用郭军的哪些债权来抵销股权转让款,如果包含涉案的110万元借款,洪时贝应当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将借条收回或是要求郭军出具证明,以保障其权利,在洪时贝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对洪时贝认为债务已经清偿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关于洪时贝应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郭军陈述洪时贝按照月利率2%支付四笔借款的首月利息,即6000元、2000元、7000元,7000元,而根据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4500元、1500元、5250元、5250元,洪时贝多支付的利息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即本金减少为298500元、99500元、348250元、348250元,合计1094500元。郭军主张的利息59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洪时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军借款1094500元,并支付利息594000元,合计1688500元;二、驳回原告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3元,由郭军负担123元,由洪时贝负担9900元。上诉人洪时贝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涉案债务在洪时贝转让给郭军广盛公司股权时已通过抵销郭军应给付的转让款方式得到清偿,即洪时贝将公司1100万元股权转让给郭军,仅抵销广盛公司和洪时贝个人对郭军的债务共计590万元,郭军尚欠洪时贝5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郭军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军答辩称:涉案债务根本没有通过股权转让款抵销而得到清偿,当时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也没有谈过抵销涉案债务问题,郭军也不欠洪时贝51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本金110万元及利息是否在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予以抵销。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洪时贝对其欠郭军110万元借款本息并无异议,虽然辩称该债务已经在双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时通过抵销方式得以清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其自己也认可双方转让股权时没有约定涉案债务在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其主张不能使人产生内心确信,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46元,由上诉人洪时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陈 禹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