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万凯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口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凯,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300号原告万凯,男,1988年7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环境卫生管理所(以下简称浦口区环卫所),住所地在本区新马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正富,所长。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北京市惠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代表人华繁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云忠,男,1985年12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永强,男,1986年8月1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万凯与被告浦口区环卫所、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太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凯的委托代理人沈立明、被告浦口区环卫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希祥、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云忠、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凯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25分许,在浦口区浦珠路石佛寺驾校附近路段,被告浦口区环卫所雇佣的驾驶员赵爱宁驾驶的牌号为苏A×××××号专项作业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爱宁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147.7元;2、一并处理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3、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浦口区环卫所辩称,对于2014年9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公安机关认定赵爱宁负事故次要责任有异议,赵爱宁不应承担事故任何责任。此外,原告在四五四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鼓楼医院,我们希望其伤情稳定后就其权益一并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赵爱宁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我公司需进一步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按照保险合同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公司前期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12时25分左右,原告万凯驾驶苏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浦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佛寺驾校附近路段时,撞上同向前方进行道路清扫作业,由赵爱宁驾驶的苏A×××××号环卫车尾部,造成万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调查后认为:万凯驾车遇情况措施不当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爱宁驾驶道路清扫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万凯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爱宁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3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为:失血性休克、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左股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双侧坐耻骨支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胫前肌断裂、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该院为其施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清创缝合外固定术+左胫骨结节骨牵引术。出院医嘱为转院继续治疗。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61147.77元,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余款均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苏A×××××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浦口区环卫所,赵爱宁系该单位职工,在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苏A×××××号车辆已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万凯陈述,目前原告已花费医疗费20余万元,本次诉讼主张的是在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产生的医疗费,原告从该院出院后又在鼓楼医院治疗。庭审中,被告浦口区环卫所陈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下发后,我单位已向公安机关申请复核,原告系为了阻止复核才向法院起诉;事发现场天气晴朗、视线良好、路面干燥,原告驾驶车辆追尾撞上在道路上正常作业的清扫车,从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原告驾驶车辆时存在疏于观察、麻痹大意、严重超速、采取制动措施不当等违法行为,而赵爱宁驾驶车辆作业时已经开启作业指示灯,因此,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陈述: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辆信息、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浦口区环卫所的职工赵爱宁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浦口区环卫所根据事故责任依法赔偿。被告浦口区环卫所、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认为赵爱宁不应负事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赵爱宁驾驶道路清扫车作业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公安机关据此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1147.77元,该损失应先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1147.77元由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30%即15344.33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即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25344.33元。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已付的款项应予扣除。本案中,被告浦口区环卫所不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万凯医疗费损失25344.33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实际应给付万凯15344.33元;二、驳回原告万凯对被告浦口区环卫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万凯负担179元,被告浦口区环卫所负担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太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屈泽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