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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飞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李飞,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王敏,男,汉族,住安徽省蜀山区。原告李飞与被告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飞诉称:被告因承包蜀山名城大酒店需要周转资金,先后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整,并且出具借条三张,同时承诺此款三个月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都置之不理,原告到被告酒店处去要求还款,但该酒店已经换人承包经营,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三张,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敏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且未举证。结合证据三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出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飞与被告王敏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敏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6日和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款总金额为2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王敏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借条双方确定了在民间借贷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而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系合同双方应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敏偿还借款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飞借款200000元人民币。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敏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