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终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苏仕树与苏全循、董淑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全循,苏仕树,董淑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终字第0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全循,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仕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淑跃。上诉人苏全循因与被上诉人苏仕树、原审被告董淑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海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苏全循委托代理人刘世全,被上诉人苏仕树委托代理人李世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董淑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仕树在原审中诉称:苏仕树受雇于董淑跃,在其承包的苏全循家拆房工程中从事拆迁工作,2014年3月6日中午,苏全循要求苏仕树加班,后在施工过程中,苏仕树被重物砸伤头部,后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64206元。苏仕树多次要求董淑跃、苏全循支付医药费,但董淑跃、苏全循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董淑跃、苏全循连带赔偿苏仕树前期医疗费共计64206元。苏全循在原审中辩称:苏仕树受伤与其无关,苏全循与董淑跃是承揽关系,苏仕树受雇于董淑跃,与董淑跃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苏仕树受伤与苏全循不存在因果关系。苏仕树受伤后,苏全循及时将其送至医院进行抢救,并已垫付10000元。苏仕树自身亦有一定过错。董淑跃在原审中辩称,苏仕树受伤与其无关,苏仕树受伤时其并不在现场。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苏全循与董淑跃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苏家岭村村民苏全循家有一栋房子需要拆除,经双方协商由董淑跃承揽拆除房屋上盖,董淑跃从事建房、拆除十余年,有能力承揽此业务,拆除费800元,待拆除后给付,在拆除过程中发生一切责任事故均有(由)董淑跃承担,房主概不负责。”2014年3月6日,董淑跃雇佣苏仕树等人对苏全循家房屋上盖进行拆除,但其本人并不在拆迁现场指挥拆迁,拆迁过程中苏仕树没有佩戴安全帽,在拆除大梁时大梁突然倒塌砸中背向大梁的苏仕树,致其头部受伤,苏仕树受伤后即被送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双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骨折,左额颞骨骨折。共计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3906元。在苏仕树住院治疗期间,苏全循已经向其支付10000元,同时董淑跃亦将苏仕树当天的100元劳务费支付给苏仕树。诉讼中,苏仕树明确表示300元伙食补助本次诉讼暂不主张,本次诉讼仅主张先期医疗费63906元。另查明,董淑跃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资质。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董淑跃承揽苏全循家房屋拆迁工程,苏仕树受雇于董淑跃,在拆迁过程中,董淑跃应为苏仕树工作提供安全条件,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现由于董淑跃没有提供安全条件和尽到相应义务,致使苏仕树人身受到损害,董淑跃作为雇主,对苏仕树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苏全循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在没有审查董淑跃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资质的情况下,即将工程发包给董淑跃,对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苏仕树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房屋拆迁应属高危行业,苏仕树在从事拆迁工作中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佩带安全帽,审慎观察拆迁现场,在拆除大梁的过程中因其没有佩带安全帽且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董淑跃对苏仕树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苏全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仕树在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医疗费63906元,对此,其自身应当承担12781.2元,董淑跃连带承担51124.8元,扣除苏全循已支付的10000元,董淑跃尚需赔偿苏仕树医疗费41124.8元,苏全循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遂判决:董淑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苏仕树医疗费41124.8元,苏全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董淑跃、苏全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苏仕树承担575元,董淑跃、苏全循承担830元。该费用苏仕树已预交,由董淑跃、苏全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苏仕树给付。上诉人苏全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家被拆除的是80年代建的砖瓦结构老房子,由于董淑跃在当地从事拆迁民房的业务,找到董淑跃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拆除过程中发生一切责任事故均由董淑跃承担,房主概不负责。农村农民拆建房屋使用的施工队及施工人员均没有资质,上诉人拆屋上盖工期不到一天,拆除费用只有800元,找有资质的公司拆迁完全违背现实。农村施工人员拆建民房,目前没有行政部门或者行业部门对施工人员是否具备资质进行审查和认定,一审认定董淑跃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资质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苏仕树要求苏全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苏仕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董淑跃未到庭答辩,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通知到本院谈话,董淑跃辩称苏仕树并非其雇佣,系由苏仕树岳母介绍来的,与其没有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苏全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本院认为,苏全循涉案被拆除的房屋仅有一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所涉民房拆除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涉案房屋拆除属一般承揽合同,现行法律法规对拆除涉案房屋上盖的行为并未要求拆迁人具备拆迁许可资质,一审法院以苏全循没有审查董淑跃是否具有拆迁许可资质将工程发包给董淑跃,判令其对苏仕树因人身损害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涉拆迁房屋上盖行为,虽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未要求拆迁人应具有相应资质,但涉案拆除房屋上盖行为明显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从苏全循与董淑跃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拆除过程中发生一切责任事故均由董淑跃承担,房主概不负责的内容看,苏全循与董淑跃对拆除涉案房屋上盖的危险性应有预知。苏全循找董淑跃拆除涉案房屋上盖,仅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发生事故免除自己的责任,并未就拆除房屋上盖行为是否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提供安全防护条件进行审查,董淑跃雇佣苏仕树等人拆除涉案房屋上盖并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董淑跃本人亦未在现场,苏仕树也没有采取戴安全帽等基本安全防护措施,表明苏全循对拆除人选任具有一定的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苏全循对苏仕树拆除涉案房屋上盖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以苏仕树在拆除大梁的过程中未能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苏全循因存在选任过失,对苏仕树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苏全循尚需赔偿苏仕树医疗费9171.8元(63906元×30%-10000元)。董淑跃作为雇主,拆除涉案房屋上盖,其应为苏仕树工作提供安全条件,并负有安全监管义务,一审以董淑跃没有提供安全条件和尽到相应义务,判令其对苏仕树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承担责任比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苏仕树自行承担20%、苏全循承担30%的责任,本院将一审判令董淑跃应对苏仕树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变更为50%的责任,即31953元(63906元×50%)。综上所述,苏全循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原赣榆县人民法院(2014)赣海民初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苏全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仕树医疗费9171.8元;三、原审被告董淑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苏仕树医疗费31953元;四、驳回被上诉人苏仕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苏仕树负担300元,董淑跃负担805元,苏全循负担300元。(该费用苏仕树已预交,由董淑跃、苏全循负担的诉讼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苏仕树给付)。二审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苏全循负担500元,苏仕树负担905元。(该费用苏全循已预交,由苏仕树负担的诉讼费用在苏全循给付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青春代理审判员 曹守军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琳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