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赵文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斌,无业,住。曾因盗窃,分别于1999年、2000年、2001年、2008年被行政处罚;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5年8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7年12月2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0年10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8月4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31日被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6月9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文斌窜至永嘉县南城街道安居小区a幢301地下室,采用撬锁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小米哥牌电瓶车一辆。2、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赵文斌窜至永嘉县北城街道人武部宿舍第5幢一楼楼梯处,采用撬锁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虞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小米哥牌电瓶车一辆。3、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文斌来到永嘉县规划设计研究院停车场内实施盗窃,用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汤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绿色奔的魅力牌电瓶车车锁撬坏,后因有人经过弃车逃离现场。4、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赵文斌窜至永嘉县南城街道霞堡锦苑一幢二单元楼下,采用撬锁工具撬锁的方法窃取被害人戴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小米哥牌电瓶车一辆。另查明,被告人赵文斌被抓获后,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9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文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虞某、汤某、戴某的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赵文斌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文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文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赵文斌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其中已扣押的人民币920元,由被害人徐小迎、虞飞燕、戴小华各领取三分之一。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l型撬锁工具、t型撬锁工具各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虞玲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邵中元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