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于虹与矫立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明,男。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虹,女。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矫立仁。上诉人何月明因与被上诉人于虹、矫立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虹及矫立仁为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越秀区东华西路永安东街33号809房(建筑面积86.2844平方米)为按份共有房屋,产权人矫立仁占有部分为99%,何月明占有部分为1%。2005年1月20日,于虹(乙方,受让方)与何月明(甲方,转让方)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是广州珠江啤酒厂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05年1月20日取得位于广州市东华西路粤虹大厦8i房一套的认购权,在与该发展商广州珠江啤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认购协议的同时,与乙方签订了本转让协议,决定将该房屋的认购权转让给乙方。因受开发商已设定的认购条件的限制(仅限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认购),在全部交付房款并获得房产证以前,乙方不能以其本人名义认购该房,所以甲乙双方同意:乙方负责以甲方名义承办认购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并支付购买该房屋的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并在上述认购过程中的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甲乙双方同意,在完成认购该房屋的法律手续后,虽然该房屋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房产证均以甲方名义办理,但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所缴纳的房款及相关税费、手续费、房屋开户入伙、煤气开通等)均由乙方支付,且乙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是实际使用人(实际入住该房屋)。因此,乙方拥有该房屋的实际产权,甲方只是挂名,不实际拥有该房屋的产权。该房屋入伙后,乙方负责办理一切收楼入伙手续,缴纳入伙等所有应缴纳的费用,甲方配合签署必要的法律文件。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本人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所在街区以该房屋地址入户。虽然甲方现在未婚,但如果将来甲方结婚生子,为了孩子的读书入学方便,乙方同意甲方将其未来子女的户口也迁入该户,直到该子女合法入学为止。根据认购协议,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期房款后的余额,支付方式为:乙方以甲方名义在银行开户,设一供楼专用账户,该账户及其中的款项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甲方对此不拥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如果甲方在分期付款期间与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任何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最迟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3日内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备齐应一次性结清的房款余额。甲方有责任在该房屋完成过户转让给乙方之前,配合乙方办理一切有关该房屋的任何法律文件及各种手续。甲乙双方应在乙方付清房款的同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让手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诚实守信,认真执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原因或借口损害对方的利益,否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并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等。2005年1月28日,广州珠江啤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卖人)与何月明、矫立仁(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该商品房为东华西路糙米栏54-62号、三角市地段粤虹大厦(自编a栋)8i单元[自然层8]09号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90.2平方米,总金额284635元整,买受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总房款的30%(85391元),剩余房款乙方分期支付,付款期为十年,每月一期,每期支付房款1660元,每月月底前要付清当期房款等。同日,双方签订上述合同的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05年1月2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此的基础上,双方再签订本补充协议,并保证共同遵守。买受人应为广州珠江啤酒集团有限公司或广州珠江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在职在册员工(含离、退休员工);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的,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还必须签订《抵押合同》,此外,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过程中,如果需要还须签订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印制的《房地产抵押合同》;买受人未付清楼款期间,买受人不得将房产转名过户、赠与、出售、抵押或采取以物抵债方式处置房产,否则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一次性全部付清剩余房款;双方同意在所购房屋抵押手续完成之前,所购房屋产权证由出买人保管;本补充协议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之一,如有矛盾,按本补充协议为准等。上述合同于2006年3月1日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进行预售登记。另查明,何月明育有一子何嘉懿,何月明父子现户口所在地为广州市海珠区利和街14号1203房,何嘉懿现已入读户口所在地段辖内的广州市赤岗小学。2014年8月7日,于虹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何月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于虹办理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街粤虹大厦8i房,即广州市越秀区永安东街33号809房1%产权过户给于虹的手续。何月明在原审中辩称:不同意于虹的诉讼请求,于虹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协议发生了变更,双方约定房屋共有,后来房屋的登记在矫立仁和何月明名下,可以证明协议内容发生了变更,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明确要求购房人必须是啤酒厂的员工,而矫立仁并非啤酒厂员工,因此何月明是以购买权进行投资,但于虹、何月明没有约定房屋份额是如何分配的,至于矫立仁占有房屋99%份额,何月明占1%份额的约定是于虹及矫立仁后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添加的,何月明并不知情,因房地产权证原件至今仍在珠江啤酒厂处,何月明从未看到过,也从来不知道产权是这样分配的。不确认收取了于虹现金5000元,而于虹及矫立仁转账给何月明的35000元只是其借给何月明支付购房款的借款,并非酬劳。矫立仁在原审述称:同意于虹的诉讼请求。矫立仁与于虹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12月5日结婚。当时于虹与何月明签订房产权转让协议后,三方协商一致以矫立仁的名义与何月明共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何月明将其名下1%的产权过户到于虹名下。原审法院认为:于虹、何月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产权转让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明确约定虽然房屋的所有法律文件及房产证均以何月明名义办理,但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于虹支付,且于虹在房屋交付使用后是实际使用人并拥有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何月明只是挂名,不实际拥有该房屋的产权,何月明有责任在该房屋完成过户转让给于虹之前,配合于虹办理一切有关该房屋的任何法律文件及手续,双方应在于虹付清房款的同时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户转让手续等。此后,何月明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协同于虹的丈夫(即矫立仁)与开发商签订了涉讼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涉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于虹及矫立仁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涉讼房屋的全额房款已由于虹及矫立仁实际支付,而何月明及其儿子的户口亦已迁入他处,何月明的儿子已合法入学,故合同约定的过户转让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对于虹要求何月明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讼房屋的1%产权办理过户到于虹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判决:何月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于虹办理将何月明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华西路永安东街33号809房的1%产权份额过户到于虹名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25元,由何月明承担。判后,上诉人何月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何月明与于虹均是啤酒厂的员工,而矫立仁没有啤酒厂规定的购房资格,因何月明无钱购买案涉房产,故于虹提议由其出资购买案涉房产,并愿将房产落在何月明名下。何月明接受了于虹的提议,双方于2005年1月20日签订了《房产权转让协议》。而后,何月明提出以自己的购买权作为股份出资,于虹出资部分作为其借款。于虹对此与何月明达成一致意见,接受了何月明的提议。但随后于虹便瞒着何月明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恶意添加了矫立仁的名字,并在合同上恶意添加了“占1%与占99%”股份的字样。这明显违背了何月明与于虹签订的协议内容,何月明对这一恶意添加情况毫不知情,直至一审开庭前收到应诉通知书才知晓,一审法院认定何月明只是挂名,对涉讼房产实际不享有所有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经办法官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宣布延长举证期限后不再接收任何证据,后在第二次庭审结束后,又接收于虹提交的证据,并组织再次开庭,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偏袒不公,具有明显倾向性;质证过程是自审自记,没有书记员在场的,程序违法。综上,何月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于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于虹、矫立仁承担。被上诉人于虹答辩称:第一,何月明称“双方同意何月明以其购买权作为股份出资,于虹出资的部分作为其借款共同购买涉案房屋”是不存在的,我方从来没有与何月明口头文字或其他任何形式有这样的约定,“何月明以其购买权为股份出资”是我方在原审法庭第一次开庭时听到这个说法,“于虹出资部分作为其借款”是我方在原审法庭第二次开庭时才听何月明说的,我方和何月明之间不存在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署的合法有效约定。第二,本案标的房产是开发商广州珠江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严格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程序出售的房产,认购过程中的任何相关法律文件,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都是在开发商指定地点、在有开发商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办理,合同签订后一直由开发商保管;期间我方由于办理入户、小孩上学等手续暂时借出使用过,也都是按照公司有关规定借出使用,用完即已归还。所以根本不存在开发商违法违规随意让买受人有任何机会擅自签字甚至恶意修改合同内容的情况。因此,何月明称我方恶意改动合同内容是根本不存在的,是何月明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的主观臆造。第三,何月明曾多次电话矫立仁,协商有关其小孩2014年入学使用户口要求我方给予进一步补偿的问题。何月明甚至还电话约见矫立仁在2014年4月13下午17点左右,在赤岗海军医院门口的肯德基餐厅见面商谈,在4月28日将其小孩的入学所需的个人信息资料发短信给矫立仁,希望其协助办理入学手续。7月27日我方还发过手机短信给何月明协商关于其返还1%名义产权的事宜,之后也多次电话催问此事,但上诉人一再拖延不予理会。以上事实完全可以证明何月明对于合同状况从签约伊始即非常清楚地知晓合同全部内容,所有约定全部是出自双方自愿平等公平协商的行为。被上诉人矫立仁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于虹的答辩意见。经二审审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1日、10月11日两次开庭,庭后,于虹及矫立仁提交了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2014年10月15日)及《收款通知》(2014年10月11日),证明矫立仁已付清涉讼房屋的楼款尾款,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质证笔录上记录有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及到场当事人的名字,上述人员在笔录上均已签名。二审期间,于虹提交了手机短信两则,拟证明何月明确实跟其就小孩上学问题进行沟通,在于虹起诉以前,何月明对所有事实都是认可的,短信再问何月明1%产权的问题怎么办,何月明也没有回复不。何月明不予确认上述短信,认为上述短信不知道是以什么电话发出来,也说明不了什么问题。本院认为,于虹与何月明签订有《房产权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房产权转让协议》的相关约定,在涉讼房屋的全额房产已付清及何月明及其儿子的户口已迁往他处且何月明的儿子已合法入学的情况下,于虹请求何月明办理涉讼房屋产权过户转让手续,合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何月明上诉称其与于虹就以何月明的购买权作为股份出资、于虹出资部分作为何月明借款的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于虹对此予以否认,何月明亦未能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于虹及矫立仁在一审提交的中国银行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及国内汇款收款通知单(2014年10月15日)及《收款通知》(2014年10月11日)均属于原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处理密切相关,故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的规定;至于何月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质证时存在自审自记,缺乏证据证明,且与质证笔录反映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何月明上诉称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何月明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月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培娟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红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银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