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初,被告人黄某在无持枪证的情况下,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从他人处购买一把射钉器改造的枪支及射钉弹后,在其位于本市八里店镇紫金桥村北庄兜的租房附近进行试射,并将枪支及87发射钉弹藏匿于租房内,2014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清点过程及照片;枪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刑事照相;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黄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自制枪支一把,射钉弹八十七粒,钢砂二斤,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梦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