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那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3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农民。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被逮捕,现押于涿州市看守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那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那某不服,以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那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那某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那某撤回上诉。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4)涿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满增代理审判员 齐金谦代理审判员 郭宏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