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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许××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4)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吸毒成瘾严重,并在2013年7月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人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谐园7-2-1202号其父母住处,为吸毒人员袁×、吴××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并共同吸食。2014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人许××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中心北路辽宁里9-2-202的住处,为吴××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吴××当场吸食。当日下午,被告人许××再次在家中为袁×、吴××提供冰毒及吸毒工具,三人共同吸食。当日21时许,吴××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居民王××相约吸食毒品后,与被告人许××及袁×来到津南区咸水沽镇,在随王××进入其居住的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九轩小区并上楼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随身携带白色晶体0.48克当场收缴扣押。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被告人许××及袁杨、吴××的尿液均呈冰毒阳性。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胡××的证言,吸毒人员袁×、吴××、王××的证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康复鉴定书,毒品收缴收据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受理信息表,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许××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许××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为他人提供场所及吸毒工具,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曾因吸毒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但在强令戒毒期限内与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场所和工具,在对其量刑时应考虑此情节。鉴于被告人许××携带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刚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志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