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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胡为民与陈振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为民,陈振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10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为民,退休。委托代理人:胡长庆,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祥,退休。委托代理人:费建强。上诉人胡为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4)甬鄞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为民之子胡长庆与陈振祥之女陈丽原系夫妻,离婚后陈丽及陈振祥等人仍居住在胡长庆向浙江XX学院购买的公寓房内(当时仅有使用权,且学院正向胡长庆要求返还),胡为民方曾要求陈振祥方搬迁并采取断水断电方法,双方也为此发生争议。2013年6月8日中午,胡为民与其儿子胡长庆再次到该公寓门外检查水电使用情况,陈振祥在屋内听到动静后即拿了菜刀出门,随后胡为民及胡长庆相继上前夺刀,三人从二楼一直争夺到一楼,后菜刀被胡为民方夺下。期间胡为民及其儿子受伤。胡为民当日经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刀砍伤,左尺侧腕屈肌不全断裂,右食指皮肤挫裂伤,经住院治疗23天后出院,后曾经复诊。胡为民为此共支出医疗费16591.93元,交通费、住宿费500元。此后,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对胡为民进行鉴定后认为,其伤后的休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15天。胡为民为此支出鉴定费840元。胡为民于2014年4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振祥在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学府苑20幢204室楼梯处不明原因地突然袭击胡为民及其儿子,陈振祥采用刀砍、用嘴巴撕咬等方式,使胡为民及其儿子受伤住院。请求判令:1.陈振祥赔偿胡为民医疗费16591.93元、误工费7218.17元、护理费2760元、交通费3251元、食宿费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照片印制费用210元,合计44557.10元;2.陈振祥向胡为民赔礼道歉。陈振祥在原审中答辩称:陈振祥没有伤害胡为民的故意也没有伤害胡为民,事实上是胡为民方预谋要跟陈振祥发生冲突。胡为民方即使受伤,陈振祥也是正当防卫,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胡为民的诉请。此外,对于胡为民诉请的各项费用也有异议,尤其是误工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因子女婚姻、住房等因素发生纠纷后,应该冷静、理智地处理矛盾,但陈振祥在听到动静后即持刀出门,引起双方肢体冲突,导致胡为民在纠纷过程中被刀砍伤,对此陈振祥应当依法赔偿胡为民的损失。本案中胡为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6591.93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元、鉴定费840元、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为2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时间确定为690元、营养费确定为450元,上述各项合计21831.93元。胡为民所诉误工费因其已退休又未提供仍在工作的证明,食宿费中的伙食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照片印制费用因缺乏必要性,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胡为民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所受损害较轻,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仅有三人参与,可以排除胡为民被他人砍伤的可能,陈振祥也无证据证明胡为民系自伤,故陈振祥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胡为民在住房纠纷发生后与其儿子一起采取断水断电的方法进行处理,导致矛盾恶化,对本次冲突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陈振祥20%的赔偿责任。由于胡为民在处理住房纠纷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胡为民要求陈振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振祥关于其没有伤害胡为民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陈振祥关于胡为民方预谋要跟其发生冲突、陈振祥是正当防卫的答辩意见,与纠纷经过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振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胡为民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65.54元;二、驳回胡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914元,由胡为民负担677元,陈振祥负担237元。宣判后,胡为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胡为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能及时书面告知胡为民,直至2014年9月26日才当庭告知这一事项,庭审结束后又要求胡为民签收这一事项的告知书,程序存在不当。胡为民要求原审法院调查取证,但原审法院未将调取来的证据、陈振祥提供的证据在开庭前交胡为民查阅,直到开庭时才交给胡为民的代理人质证,损害了胡为民的利益,也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胡为民不存在过错,不需要自负20%的责任。浙江XX学院同意让胡为民之子胡长庆办理燃气、自来水用户销户手续,胡长庆在原审中提供了浙江XX学院出具的证明,说明胡长庆有权决定断电断水,原审判决对该证据却未予载明,存在不当。陈振祥辩称:胡长庆2013年5月20日就离开浙江XX学院,双方发生矛盾是在此之后,浙江XX学院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是2013年6月3日,只能说明是让胡长庆办理自来水、燃气销户手续,没有让胡长庆剪电线、断水,胡长庆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二审中,陈振祥未提供新的证据。胡为民向本院提供宁波明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报告共一组,用以证明2013年6月8日胡为民受伤的事实。经质证,陈振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应认定。本院经审查后采纳陈振祥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系浙江XX学院所有,胡长庆仅拥有使用权,胡长庆在离职并与陈丽离婚后,未能通过妥善方式处理住房纠纷,而采取剪断电线、拆掉水表的方式要求陈丽、陈振祥搬出涉案房屋。在纠纷发生当日,胡为民、胡长庆携带断丝钳到涉案房屋处,胡为民对于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判令陈振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胡为民、胡长庆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浙江XX学院同意胡长庆办理燃气、自来水用户销户手续,胡为民、胡长庆以其有权决定断水断电为由,主张其不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在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未及时告知胡为民,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根据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本案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质证,胡为民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将陈振祥提交的证据交其查阅,程序存在不当,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胡为民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为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刘振宇代理审判员  徐望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