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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广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广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农民。2014年8月20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因交通肇事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公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之子李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李宗林、李考伶、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师某驾驶晋B×××××号吉利美日小型汽车沿廊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新区石油加油站西侧时,其车辆右前部与同向骑行的李某甲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甲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师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廊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通肇事逃逸侦查大队认定,被告人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甲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师某在亲属的帮助下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外,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代某、田某、李某丙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于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丽英审 判 员  潘 彦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