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绰号“天奇”,男,生于1990年8月21日,汉族,初中文化,理发师,四川省南江县人,2011年3月1日因犯窝藏罪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并释放。2014年11月14日因在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中其本人参与吸毒被南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1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9日被南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21日被南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江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南江县南江镇革命村清溪路63号负1楼3号房内容留何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谭某在其租住的南江县南江镇革命村清溪路63号负1楼3号房内容留谭某甲、何某吸食冰毒。被告人谭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2014年10月24日晚容留谭某甲、何某在其租住房内一起吸毒,南江县公安局对其吸毒行为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已由南江县看守所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及归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南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尿液检测报告,证人何某、谭某甲、许某、岳某某、岳某甲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两次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谭某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亦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4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显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杰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