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王峰与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杨宗歧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杨宗歧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1号原告王峰,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桂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杨宗歧,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峰与被告宁夏建昌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杨宗歧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王峰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