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邑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与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邑民初字第965号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田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家林(特别授权),四川亮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沙渠工业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岳俊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崇玉(特别授权),成都市武侯区瑞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宇公司”)与被告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林,被告三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崇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宇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鞋内行业商业合作关系,通过结算对账,截止2014年5月底,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828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货款。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98280元及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三叶公司辩称,对双方发生买卖事实及实际货款的数额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只是对货款总额的确定,不是付款期限的确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延迟支付货款是合理的,不应计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从事鞋类行业企业。2014年5月9日,原告晶宇公司向被告三叶公司提供四类低温热溶胶港宝鞋材原料,合计货款42120元。2014年5月15日,原告晶宇公司再次向被告三叶公司提供四类低温热溶胶港宝鞋材原料,合计货款56160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三叶公司向原告晶宇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晶宇公司向被告三叶公司供应的材料共计货款98280元。但被告三叶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9828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晶宇公司向被告三叶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三叶公司应当支付原告晶宇公司货款。原告晶宇公司要求被告三叶公司支付货款9828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无约定,对原告晶宇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280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晶宇鞋类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7元,由被告成都三叶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