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雷兵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兵,赵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官民一初字第00403号原告:雷兵,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长江西村**栋***室,身份证号码:3407021968********。被告:赵小兵,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县双龙村**组**号,身份证号码:340721197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铜陵市石城大道86号,组织机构代码:85110269-7。负责人:邵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兵与被告赵小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雪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兵,被告赵小兵、被告人保铜陵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兵诉称,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赵小兵驾驶皖GZL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北京路行驶,在北京路铜陵学院对面路段借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G328**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伤残。皖GZL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9239.5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小兵当庭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标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铜陵人保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雷兵系铜陵市第二医院在职职工。2012年12月3日14时许,被告赵小兵驾驶皖GZL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沿铜陵市北京路行驶,在经北京路铜陵学院对面路段借道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皖G328**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上段多处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左腓骨上端粉碎性折。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2013年1月31日至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日三次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29日为二级护理,2013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为家庭病房护理,医嘱加强功能锻炼,建休2个月。原告的损伤程度安徽铜都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皖GZL5**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赵小兵所有,在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非医保类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雷兵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休息期限约323天,护理期限105天;三次住院治疗的总医疗费70376.71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计15447.35元。经审核原告的损失有: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6683.51元(其中非医保类费用3315.1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酌定3810元,交通费660元,护理费10657.5元,误工费45050.1元(按2013年度全省卫生职工平均工资50908元/年计算,误工期限323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10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坏)酌定1500元,以上合计134419.1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证明,保险合同及抄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因被告赵小兵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赵小兵全额赔偿,但因该车辆在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未赔偿的损失由被告赵小兵再进行赔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分析说明未有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计130083.92元,被告赵小兵应赔偿原告损失4335.19元(1020+3315.19)。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兵各项损失130083.92元。二、被告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兵损失4335.1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5元,减半收取1642.5元,由原告负担148.5元,被告铜陵人保财险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赵小兵负担2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雪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