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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翠珍与被告尹天增、吴瑞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珍,尹天增,吴瑞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3491号原告:张翠珍。被告:尹天增。被告:吴瑞灵。原告张翠珍与被告尹天增、吴瑞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珍及被告尹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瑞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翠珍诉称:尹天增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5日、7月26日两次向张翠珍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口头约定半个月内偿还,利息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按两分计算。约定期限到后,尹天增未偿还借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尹天增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约定借款是半个月到三个月左右归还。原告张翠珍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1.张翠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2.尹天增、吴瑞灵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两份,拟证明借款事实。尹天增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尹天增未向法庭举证。吴瑞灵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张翠珍提交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尹天增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尹天增、吴瑞灵系夫妻,于2011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尹天增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2014年7月26日先后两次向张翠珍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后因张翠珍多次催要该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尹天增向张翠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张翠珍要求尹天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尹天增、吴瑞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吴瑞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天增、吴瑞灵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翠珍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7870元,由被告尹天增、吴瑞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敏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