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0343号原告姜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张某某,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姜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1年9月26日在原合川县双凤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离家出走,双方从此便无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9月26日在原合川县双凤乡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5月16日生育一子姜某乙,现已成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不和,尚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多交流沟通,互谅互让,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