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嘉仲撤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陈应六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陈应六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嘉仲撤字第21号申请人: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法定代表人:黄允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晓波、曹颖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陈应六。申请人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应六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裁决后,晓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经审理查明,陈应六于2013年4月21日到晓星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条款,月平均工资3219.54元。2013年12月5日陈应六与同事郑天宝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受到郑天宝的暴力伤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郑天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陈应六于2014年4月2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陈应六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9日,晓星公司以陈应六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在公司内与同事打架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解除了与陈应六的劳动关系。陈应六于2014年10月9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认为其在工作岗位上受到案外人郑天宝的无故殴打,陈应六出于自卫的本能进行反抗,并没有过错,晓星公司没有保护其权益,反而强行解除了劳动关系,故请求裁决晓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9658.62元。晓星公司辩称,陈应六与郑天宝在单位内存在打架行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故晓星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需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委认为,陈应六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伤害,案件事实已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嘉秀刑初字第265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也予以认定为工伤。晓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应六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决:晓星公司支付陈应六经济赔偿金9658.62元。晓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如下: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2014)嘉秀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陈应六与郑天宝在公司内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仲裁委虽调取了该案被告人郑天宝的询问笔录,但未调取陈��六及证人黄某的询问笔录,三份笔录均可确认陈应六先是与郑天宝争吵,继而双方相互扭打,且扭打时间持续五分钟左右,故陈应六受到伤害是与郑天宝相互扭打造成,并非受到郑天宝单纯的暴力伤害。仲裁委认定陈应六受到他人暴力伤害与事实严重不符。虽然争吵的最初原因系由工作安排引起,但发展为扭打的关键在于双方缺乏克制,对自己行为的放任和对后果的忽视。双方在工作场所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扭打行为,明显违反劳动纪律。关于陈应六被认定为工伤一案,尚处于法院审理之中,仲裁委在没有最终结论前,认为陈应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他人暴力伤害属于工伤,与事实严重不符。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陈应六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提起的经济赔偿金案件,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44条裁决晓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属于适��法律错误。三、仲裁程序违法。仲裁案件开庭期间,晓星公司和陈应六均未提及过与工伤相关的内容和证据材料,仲裁委认为陈应六被认定为工伤,但与工伤相关的证据材料从未在仲裁中向当事人出示和质证,程序明显违法。考虑到工伤裁决结果对本案事实认定可能会有重大影响,申请人庭后主动提及陈应六曾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且该案尚在法院审理之中,要求仲裁案件中止审理,待工伤有定论后再继续审理,但仲裁委却拒绝了该要求,坚持认为陈应六被认定为工伤,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明显违反仲裁程序的规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仲裁委在2015年1月12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对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笔误作出纠正,即将裁决书第4页第五、六行文字内容中“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裁决如下”���正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裁决如下”,并已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院经审查认为,晓星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均不能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并非法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故对晓星公司提出的陈应六系与郑天宝相互扭打受伤而非受到他人暴力伤害,以及陈应六明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事实,本院不予审查。其次,裁决书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的规定裁决晓星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确属错误,但仲裁委已经对引用法律条文的笔误进行了纠正,且纠正后引用的法律条文与裁决理由和裁决主文的逻辑一致,即仲裁庭认为陈应六已被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且晓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应六存在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故晓星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最后,嘉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应六为工伤确属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已知晓该事实,仲裁庭对此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晓星公司另称仲裁庭未按照其要求中止审理,违反仲裁程序,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交过中止审理的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关于撤销嘉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人仲案字〔2014〕第11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晓星氨纶(嘉兴)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谭灿审 判 员 杨海荣代理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雪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