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16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许义荣、钱金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许义荣;钱金娣;许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S16137号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永明。委托代理人王雯珏,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铭蔚,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义荣。被告钱金娣。被告许琴。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士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雯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被告许义荣与原告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义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用途限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共计20年,初定为2008年8月11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如放款日晚于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则债务履行期限起始日及贷款期限起始日以放款日为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及贷款期限届满日相应顺延。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时公告的使用档次的法定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在贷款期限届满以前,原告有权根据中国相关主管部门之贷款利率政策不时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被告许义荣应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如被告许义荣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方式按期偿付任何欠款的,原告有权以书面通知被告许义荣欠款立即全部到期,被告许义荣应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清偿全部欠款,否则,原告有权依照中国法律及合同约定处分抵押房产;如被告许义荣到期应偿付而未偿付欠款,自逾期偿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贷款利率加30%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合同还约定,被告许义荣以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名下的房产抵押予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合同项下的全部欠款,包括但不限于被告许义荣依据本合同或与本合同相关应向原告偿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评估费、保险费、办理抵押登记或注销抵押登记的手续费、公证费、律师费、印花税、营业税和其他一切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费用及税项,及原告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该抵押物于2008年7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08年8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许义荣发放了该笔贷款。但被告许义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发送律师函,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此外,被告钱金娣与被告许义荣系夫妻关系,上述贷款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被告钱金娣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许义荣、钱金娣偿付原告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的借款本金243,873.63元、利息5,261.09元、逾期利息119.88元以及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许义荣、钱金娣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3、判令如被告许义荣、钱金娣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协议,以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义荣、钱金娣继续清偿;4、判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共同承担。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许义荣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证据2、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3、上海市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本案抵押房产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钱金娣与许义荣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钱金娣应对被告许义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划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证据6、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许义荣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也是本案诉请金额的依据;证据7、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发送律师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许义荣归还全部贷款。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许义荣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许义荣归还欠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义荣与被告钱金娣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金娣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义荣、钱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43,873.63元;二、被告许义荣、钱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5,261.09元、逾期利息119.88元;三、被告许义荣、钱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43,873.63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许义荣、钱金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5,000元;五、如被告许义荣、钱金娣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星展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协议,以位房产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许义荣、钱金娣继续清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3元,由被告许义荣、钱金娣、许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士钧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