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沈金国、沈玲玲等与周泉、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沈金国。原告沈玲玲。原告沈婷婷。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张艳飞,江苏常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泉。委托代理人叶卫东,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勇。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飞。委托代理人李正俊。被告江苏华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汽车工业园二号路。法定代表人陈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正俊(概况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镇大庆南路251号。负责人吴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常州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华山路18号3号房510室。法定代表人LIXIAODONG,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建洪、常燕,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御龙苑1幢。负责人杨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小琴,该公司员工。原告沈金国、沈玲玲、沈婷婷与被告周泉、殷勇、赵宏飞、江苏华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周泉以常州诚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金国、沈玲玲、沈婷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张艳飞、被告周泉的委托代理人叶卫东、被告殷勇的委托代理人洪雨康、被告赵宏飞、华飞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正俊、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被告诚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建洪、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小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金国、沈玲玲、沈婷婷诉称,原告沈金国系顾菊香的丈夫,原告沈玲玲、沈婷婷系顾菊香的女儿。2014年7月9日17时40分许,周泉驾驶殷勇所有的苏*****号车辆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2公里附近,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赵宏飞驾驶的华飞公司所有的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苏*****号车辆方向失控,在向左侧翻过程中碰撞中央护栏后起火,造成周泉及车上乘客顾菊香、李晓纪受伤。顾菊香、李晓纪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处投保。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64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314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泉辩称,1、被告系诚润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诚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苏*****号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也应按照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殷勇辩称,苏*****号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泉,且该车辆一直也是由周泉使用的,故对于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宏飞、华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在正常行驶中,是由于被告周泉驾驶的车辆碰撞才引发的事故,因此,被告不应负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华飞公司的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事故中不应负事故责任。2、事故发生时,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辆的交强险已经超过保险期限,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未按期年检、超载的事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即使商业三者险可以理赔,也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增加免赔率1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诚润公司辩称,被告周泉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号车辆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但由于死者顾菊香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对本案的诉讼费用也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沈金国与顾菊香系夫妻关系,生育有沈玲玲、沈婷婷两个子女。2014年7月9日17时40分许,周泉驾驶苏*****号小型普通货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江苏方向2262公里附近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华飞公司员工赵宏飞驾驶的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后,苏*****号车辆方向失控,在向左侧翻过程中碰撞中央护栏后仰翻起火,造成周泉及车上乘客顾菊香、李晓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顾菊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9日19时45分死亡。2014年8月12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分析事故原因认为,周泉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临近前车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转向、制动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赵宏飞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重量,加重了事故产生的后果,从而做出周泉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宏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顾菊香、李晓纪无过错、无责任的事故认定。2014年8月13日,周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0日,周泉因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苏*****号小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殷勇名下,由周泉实际控制、使用及办理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华飞公司所有,赵宏飞系华飞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人保仪征支公司,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人保仪征支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载明,“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此外,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保险公司认为依照上述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免除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再查明,2014年7月10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江苏省常州市嘉诚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诚公司)的副总经理韦涛做了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韦涛陈述称,周泉不是公司的员工,是他的朋友,他经常让周泉帮忙接送员工外出干活或培训,然后支付报酬给周泉。此次正是由于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浙江杭州金陵电子科技公司有产品需要返工,于是便联系周泉带着顾菊香等人前往杭州返工,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韦涛也向本院陈述称,是因为嘉诚公司的浙江业务单位有一批货物需要返工,他便联系了周泉带着顾菊香等人前往浙江的,不料却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批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浙江省德清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4)湖德刑初字第65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方按责任承担。其中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对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以及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进行了记载和说明,赵宏飞、华飞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赵宏飞、华飞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因此,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分担。赵宏飞、华飞公司及人保仪征支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嘉诚公司的副总经理韦涛在交警部门及本院均陈述,周泉是接受嘉诚公司的安排,搭载顾菊香等人前往浙江的,由此可见,事故并非是因周泉执行诚润公司的工作任务而发生,因此,周泉认为事故发生属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周泉是苏*****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诚润公司认为周泉的行为属个人行为、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顾菊香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苏*****号车辆的车上人员,因其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并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周泉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永安保险公司对本起事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赵宏飞系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所有人华飞公司的员工,故由华飞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因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由华飞公司自行承担。华飞公司为该车辆与人保仪征支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苏****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存在的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及超载等情形,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且加重了事故产生的后果,故华飞公司对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不利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人保仪征支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周泉承担主要责任,赵宏飞承担次要责任,且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情形,法院认定由周泉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华飞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结合沈金国等人的诉讼请求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死亡赔偿金32538元*20年=650760元;丧葬费51279元*0.5=25639.5元;沈金国等人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无证据证实,但根据死者家属需前往浙江处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周泉已受到刑事处罚,按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损失总额为679399.5元。其中由华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周泉承担70%即(679399.5-110000)*70%=398579.65元,由华飞公司承担30%即(679399.5-110000)*30%=170819.85元,华飞公司所承担的赔款总额为110000+170819.85=28081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金国、沈玲玲、沈婷婷398579.65元。二、江苏华飞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金国、沈玲玲、沈婷婷280819.85元。三、周泉与江苏华飞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沈金国、沈玲玲、沈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4元,由周泉负担7779.8元,由江苏华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3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庆艳人民陪审员 邱小路人民陪审员 戴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