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上诉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列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攀刑终字第5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列,男,197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攀东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列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撤回上诉。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文仁寿审判员 王 程审判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