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7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吴尚贵、陈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吴尚贵,陈永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7038号原告王军,女,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永辉,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尚贵,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峰,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王军诉被告吴尚贵、陈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担保,请求冻结被告吴尚贵名下位于银川市永宁县某室房屋的产权产籍。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吴尚贵上述房屋的产权产籍。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永辉,被告吴尚贵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尚贵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尚贵向原告购买钢材,价款以欠款协议为准,被告吴尚贵如逾期支付货款,则应按每吨每天加收5元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永峰为被告吴尚贵的债务提供限额为30万元(含本数)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批次货款付款期限及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吴尚贵拖欠货款267977.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尚贵向原告支付货款267977.40元,并支付违约金42179.53元[(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即81.902吨×5元/天·吨×103天(自2014年7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7日,并主张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陈永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尚贵辩称,被告吴尚贵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涉案货物并非被告吴尚贵向原告购买,而是案外人雷立刚委托被告吴尚贵购买,被告吴尚贵在提货人处签名仅含有代案外人雷立刚及茆宁提货的意思表示,涉案货物实际是由案外人雷立刚、茆宁、崔吉民使用,故被告吴尚贵申请追加案外人雷立刚、茆宁、崔吉民为本案被告。同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陈永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尚贵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的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款以经被告吴尚贵或其经办人签字或盖章确认的欠款协议及其他欠款凭证为准,该欠款协议及其他欠款凭证作为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吴尚贵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以上述欠款协议及其他欠款凭证的约定为准;被告吴尚贵如有逾期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吴尚贵逾期付款,应按每吨每天加收5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被告吴尚贵指定以下经办人全权代其购买和接收货物,并确认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价款等相关事项,且有权确认欠款金额:经办人一64×××30(身份证信息详见身份证件),经办人二64×××56(身份证信息详见身份证件);由被告陈永峰为被告吴尚贵向原告提供债权限额为30万元(含本数)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批次货款付款期限及自最后一笔货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或由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钢材买卖合同》经办人一、经办人二处,分别有被告吴尚贵、案外人茆宁的签名及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18日按约定向被告吴尚贵供应钢材,被告吴尚贵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款协议》,《欠款协议》中列明了钢材的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其中2014年7月17日购买钢材40.716吨,价款为133310.40元;2014年7月18日购买钢材41.186吨,价款为134667元;以上共计81.902吨,价款共计267977.40元。同时,《欠款协议》的约定事项中载明:“乙方承诺于2014年8月17日前归还全部欠款;乙方逾期不付款,按日5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在约定事项左边加注“如有逾期不付款,按每日每吨5元加收”。后被告吴尚贵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买卖合同》、《欠款协议》、《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当庭相关陈述佐证,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尚贵之间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及《欠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尚贵称其并不是涉案货物的买受人及实际使用人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吴尚贵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系受案外人雷立刚委托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吴尚贵为涉案货物的买受人且实际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尚贵支付货款26797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约定了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每吨每天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定被告吴尚贵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81.902吨,每吨每天5元计算)。被告陈永峰为被告吴尚贵向原告提供债权限额为30万元(含本数)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陈永峰应在该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永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尚贵追偿。被告陈永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尚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军支付货款267977.4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4年8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81.902吨,每吨每天5元计算);二、被告陈永峰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峰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尚贵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元,减半收取302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90元,以上共计5016元,由被告吴尚贵负担(此款原告王军已预交,由被告吴尚贵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王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