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逯成栋与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成栋,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7号原告逯成栋,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红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巍,女。委托代理人高新博,男。原告逯成栋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食药局)作出的受理回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逯成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巍、高新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8日,海淀食药局针对逯成栋的投诉作出《关于你对北京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施尔德鲜卤鸭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举报的受理回复》(以下简称《受理回复》),对其举报北京家乐福定慧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施尔德鲜卤鸭翅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台帐并索要合法检验报告,决定受理。对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涉嫌无证生产,未标注生产许可编号的行为的举报,不属于海淀食药局管辖。同时告知逯成栋,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受理申诉的职能,申诉请求请向相关部门提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食药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信件信封、投诉书、购物小票、投诉举报登记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诉的时间和内容;2、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到家乐福定慧桥店进行检查,未发现被举报的涉嫌违法食品,并检查了其相关台账;3、立案回复,证明被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回复了立案情况,符合法定程序;4、办案中收集的相关证据,包括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施尔德公司情况说明及检验报告等材料,证明家乐福定慧桥店配合调查,提供了相关材料。同时,被告当庭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2014年3月15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2014《消法》)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原告逯成栋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投诉了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施尔德鲜卤鸭翅等食品,要求对违法事实依法查处并奖励,要求被投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被告于同年7月8日作出《受理回复》,该回复明显违法,应予撤销。被告称“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受理申诉的职能”,原告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以及北京市食药部门机构编制方案的内容,被告对原告投诉请求的第二项,即民事消费权益争议的请求,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199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了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2014《消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称为“投诉”)。综上,原告向被告“投诉”于法有据,被告对本行政区域的生产、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负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受理回复》,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并告知原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逯成栋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投诉书,证明原告投诉的内容及时间;2、特快专递详情单,证明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期限。同时,原告当庭出示《食品安全法》及北京市食药部门机构编制方案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食药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收到原告的投诉书,投诉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施尔德鲜卤鸭翅等食品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被投诉人未建立进货台账、未索取合法检验报告。要求被告查处上述违法事实并予以投诉人奖励,要求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根据《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违法案件举报实施办法(试行)》,被告于同年7月8日书面告知原告受理情况。其中,被告对于原告投诉食品商品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事项予以受理,认为销售塑料购物袋涉嫌无证生产不属于被告管辖,认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受理申诉的职能。被告作出的受理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原告要求被告处理赔偿投诉人损失、支付十倍赔偿金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新修正的2014《消法》中未规定消费者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规定。第二,被告的三定方案中没有规定有关处理十倍赔偿金的职责。《食品安全法》中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规定,强调的是消费者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主张权利。原告将其民事权利混同于要求行政机关处理的权利,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对于原告起诉的受理回复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2至证据4与本案被诉受理回复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在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质辨意见并经评议后,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18日,海淀食药局收到逯成栋邮寄的投诉书,投诉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施尔德鲜卤鸭翅等食品商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未建立进货台账并索要合法检验报告,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涉嫌无生产许可和标注生产许可编号。投诉书要求对投诉的违法事实依法查处并奖励,要求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经审查后,海淀食药局于同年7月8日对逯成栋作出书面受理回复,告知其举报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施尔德鲜卤鸭翅等食品商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涉嫌未按规定建立台账并索要合法检验报告,决定受理;对家乐福定慧桥店销售的塑料购物袋涉嫌无证生产,未标注生产许可编号的行为的举报,不属于海淀食药局管辖。另,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受理申诉的职能,申诉请求请向相关部门提出。逯成栋收到上述受理回复,对海淀食药局针对其第二项投诉请求进行的答复存在争议,认为“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有受理申诉的职能,申诉请求请向相关部门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受理回复,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海淀区食药局作为区县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2014《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投诉请求的第二项是赔偿投诉人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该项投诉请求系一项民事权利,应由原告通过相关途径自行主张。在上述法律规定中,并未将该项民事权利的处置规定为被告的法定职责。因此,被告就原告的此项投诉请求作出的受理回复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逯成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逯成栋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人民陪审员 刘凤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