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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2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志刚与马思路、司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刚,马思路,司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2668号原告:刘志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思路,男,回族。被告:司秦,女,回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杨磊,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疆,系公司员工。原告刘志刚与被告马思路、司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马思路、司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刚诉称:2014年5月13日2时许,被告马思路驾驶新A25H**号车辆,沿昌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建设路苏式炒面王路段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马思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新A25H**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司琴,系被告马思路的母亲,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5197.4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20484元、护理费12290.40元、伤残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思路、司秦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新A25H**号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马思路驾驶,该车登记在被告司秦名下,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车辆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费用应予以退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请求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范围,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刘志刚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出院小结,证实原告在昌吉州人民医院住院23天,住院费由被告马思路垫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4)798号鉴定书,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为90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误工期和护理期的评定不认可,认为两期应按医嘱计算。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昌吉市延安北路街道办事处康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为该居委会常住居民。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在2015年1月21日向该社区做出调查,其工作人员樊金湘证实情况属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马思路提供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被告垫付医疗费15562.21元。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司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5元(23天×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20484元(150天×136.56元),原告为无固定职业,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平均工资49843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150天主张误工费。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23天和出院后休息一月,计53天的误工期。本院认为,2014年6月5日出院小结上记载:出院后休息一月,继续石膏固定。2014年7月6日疾病证明书记载:拆除石膏后休息两周。故根据医嘱原告的误工期应为住院23天,出院后45天,共计68天。结合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9286.0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2290.40元(90天×136.56元),原告按2013年度城镇在岗平均工资49843元,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90天主张护理费。被告认可住院23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6月5日出院小结上记载:出院后休息一月,继续石膏固定,避免患肢剧烈活动及外伤,头部如有不适神经外科随诊。本院确认护理期为住院23天及出院后30天,合计53天,结合2013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843元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7237.68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9748元(19874元×20年×10%),被告对伤残程度无异议,但认为应按农村标计算。本院认为,康宁社区证实原告为常住居民,故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39748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交通费1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认可1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2时许,马思路驾驶新A25H**号车辆,沿昌吉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吉市建设路苏式炒面王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该路段的行人刘志刚相撞,致刘志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马思路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思路与刘志刚在交警部门达成协议,双方按二八比例分担责任。事故车辆新A25H**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司琴,系被��马思路的母亲,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0月9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志刚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等级评定:左膝关节活动度占左下肢丧失功能12.13%,属十级伤残。(二)误工期评定:膝关节韧带损伤,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三)护理期评定:膝关节韧带损伤,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90天。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误工费9286.08元、护理费7237.68元、残疾赔偿金39748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57946.76元。被告马思路��原告垫付医疗费15562.2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A25H97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为:(一)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371.7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存在不足部分;(三)被告马思路垫付原告医疗费15562.21元,其中942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给被告马思路赔付,剩余部分6137.21元(15562.21元—9425元),由被告马思路按过错程度向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根据马思路与刘志刚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刘志刚需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1227.44元,该款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马思路、司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刚各项损失5794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志刚退还被告马思路1227.4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被告马思路、司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7元,其他诉讼费用360元,合计1007元,由原告刘志刚负担21元,被告马思路负担986元(本案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