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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0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张露与陈以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01523号申请执行人张露。被执行人陈以杰。申请执行人张露与被执行人陈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陈以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露借款本金227万元及其利息(以2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9日,以22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自2014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代垫诉讼费28420元,保全费5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2303420元,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陈以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除了一套位于上海市曹杨路1222弄3号房产外(该房产已设定抵押,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30342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除已设定抵押的房产外,查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何广有审判员  黄学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志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