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杨德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二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德贵,男,1968年6月29日生,汉族,无业。被告人杨德贵曾因诈骗,于2004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杨德贵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雨花台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雨检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德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德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德贵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翔服饰城A1123号店,盗窃被害人吴某放在柜子抽屉内白色三星G7108V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95元。被告人杨德贵于2014年10月6日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龙翔服饰城被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德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德贵的户籍资料及照片,电话查询记录,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视频监控录像截图制作说明,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雨价证刑字(2014)074号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德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德贵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德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德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德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