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二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义峰与李伟强、李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义峰,李伟强,李长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二初字第472号原告李义峰,男。被告李伟强,男。被告李长万,男。原告李义峰与被告李伟强、李长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亚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振球、彭华珍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9月17日,依原告李义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宜民二初字第472-1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了被告李伟强、李长万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义峰,被告李伟强、李长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40日,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调解到期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义峰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伟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以其父李长万在宜章农商行的180万元股权做抵押,并出具借条。被告李长万在借条上签名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伟强将位于广东韶关的一栋房产证交原告,保证在2014年7月11日前偿还贷款。后仍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伟强、李长万偿还借款3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原告李义峰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李义峰的基本情况;2、被告李伟强、李长万的户籍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李伟强、李长万的基本情况;3、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伟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被告李长万承担担保,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及李伟强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3000000元的借款由欧利生的账户转账到欧阳林的账户内,是按被告指定的方式转款;5、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以李长万的房产为本案3000000元的借款提供物保。被告李伟强、李长万辩称,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借款3000000元,但被告于同年4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据《合同法》的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李伟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6、宜章农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从宜章农商行的账户内转账汇入原告的建设银行账户1000000元,被告李伟强已经偿还了原告李义峰1000000元。被告李长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李伟强、李长万对原告李义峰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认为房产证不是为3000000元借款作物保,而是交由原告去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次日又将该1000000元转账借给了被告。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主张作本案借款的担保物,但未依法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未发生抵押效力,本院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被告李伟强提供的证据6,证明已偿还借款1000000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又主张将该款再次借与被告李伟强。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证明方向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李义峰借款300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款打入被告李伟强指定的账户。借款当日,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伟强向原告补写借条,双方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期2个月,以被告李伟强之父李长万在湖南宜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00000元的股权作抵押,被告李长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落款处签名,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2014年4月10日,被告李伟强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协议借款延期至2014年7月11前偿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诸法院。另查明:2014年7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实施6个月内年基准贷款年利率为5.6%,则月利率为0.467%。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伟强向原告李义峰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确认借款事实成立。被告李伟强当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借款已偿还1000000元,故被告李伟强对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未按期偿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逾期利利率标准,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的标准计息,则按月利率0.467%的标准,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3日,被告李伟强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38013元(2000000元×0.467%×4个月+2000000元×0.467%÷30×21天)。被告辩称借条未约定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针对借款期限内是否支付利息的法律适用,该条款并不能对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李义峰与被告李长万之间对保证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长万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经多次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义峰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自2014年7月12日至同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38013元,合计2038013元;二、被告李长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李伟强、李长万负担22912元,原告李义峰负担12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亚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人民陪审员 彭华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倩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