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姚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2011年4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款500元。2012年5月29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罚款1000元。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小七出庭,被告人姚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凌晨零时35分许,被告人姚某饮酒后驾驶浙a×××××别克轿车沿本市钱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下匝道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依法检验,被告人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2mg/100ml,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乙醇检验报告、现场执法录像及人车合一照片、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档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雄信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