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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刘某与崔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崔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小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德富,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红,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启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崔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自2013年2月份,双方再次发生争吵,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崔启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1月8日进行结婚登记。2002年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刘宇某。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发生矛盾后,应冷静地采取正确的方式化解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多一点理解,增加沟通和家庭责任感,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难以支持。因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崔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已减半),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帐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