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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小峰、王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小峰,王美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08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新泰市金斗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峰。被告王美东。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峰、王美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峰、王美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小峰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由被告王美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承担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小峰未答辩。被告王美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李小峰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营业部订立(营业部)农信借字(2010)第01070135号借款合同,约定从该营业部借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0日,如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9.735‰;其中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三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被告李小峰、王美东与原告订立(营业部)农信高保字(2010)第0107013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美东为被告李小峰自2010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在最高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签订上述二份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李小峰交付了借款100000元,被告李小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印章。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0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20日,贷款利率为9.7350‰。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18日、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李小峰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6月18日向被告王美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于2014年5月25日向被告王美东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小峰、王美东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诉来本院。原告为本次诉讼向山东瀛创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身份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小峰、王美东订立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履行义务后,被告李小峰逾期未还款,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由借款人承担,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所请求的律师代理费也没有超出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美东为被告李小峰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李小峰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峰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月利率9.735‰计算至2011年9月20日,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月利率9.7350‰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小峰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一、二项限被告李小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美东在最高额保证限额人民币1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小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0元,由被告李小峰、王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郇 涛审 判 员  陈 刚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