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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韩彬、刘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9月10日被涟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韩某、刘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涟水县涟城镇红日金城小区22号楼2404室容留席某某、吴某某、“小姚”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刘某在其共同租住的涟水县涟城镇红日金城小区22号楼2404室容留席某某、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席某某、吴某某、卢某、冯某等人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韩某、刘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