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尧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马录行诉杨亚军雇佣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录行,杨亚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尧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马录行,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尧都区水门街。被告杨亚军,男,25岁,汉族,住尧都区大阳镇上阳村。原告马录行与被告杨亚军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录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军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带领其他工人于2014年2月至6月给被告干活,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外,还欠原告工资444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联系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4500元;2、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记录。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带领其他工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指定的工地干活,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原告在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并承担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短信联系内容可以证实。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致法庭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指定的工地干活,被告现尚欠原告工资4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短信联系内容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444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承担利息的主张应自原告起诉时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亚军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44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2日至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惠芳陪审员 郑红东陪审员 梁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洁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