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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金明松与钱克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明松,钱克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金明松,现住龙井市。被告:钱克俭,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金明松诉被告钱克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松,被告钱克俭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成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明松诉称,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商广凯驾驶吉ht933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龙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理化洞前处,与由西向东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钱克俭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钱克俭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2030元、停运损失费2400元(300元×8天),共计4430元,其中要求被告承担90%的事故责任,即赔偿原告3987元(4430元×90%)。被告钱克俭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数额过高。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案外人商广凯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克俭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龙井市东北亚汽车大修厂票据及维修清单复印件各一份,事故照片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的损坏程度与维修部位,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元。经被告质证,提出原告提供证据对其车辆维修部位进行佐证,否则不能证明以上损失是因本次事故导致。另外对于机器盖更换是否合理提出异议,其他部分维修价格过高。被告钱克俭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案外人商广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吉ht933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龙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理化洞前处,与由西向东行驾自行车的被告钱克俭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钱克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商广凯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钱克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车辆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在龙井市东北亚汽车大修厂进行维修,原告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2030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按180元/天计算。另查,本次事故的另案纠纷(钱克俭诉商广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延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钱克俭承担70%的事故责任,商广凯承担30%的事故责任。案外人商广凯与原告金明松系雇佣关系。经本院到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及延吉市昌盛停车场(吉ht9331号车扣车地点)调查,吉ht9331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日事故发生时被公安交警部门扣押,至2014年7月4日8时40分取走。本院认为,被告钱克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事故成因及本院作出的(2014)延民初字第3551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原告金明松车辆的驾驶人即案外人商广凯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钱克俭承担70%的事故责任。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2030元的主张,审理中被告钱克俭对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但未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权利,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停运损失费2400元(300元×8天)的主张,原告车辆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9日在龙井市东北亚汽车大修厂维修3天,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车辆扣押时间为2天零16小时(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许至2014年7月4日8时40分),修车时间为3天,共计停运5天零16小时,故合理营运损失应确认为1020元(180元×5天+180元÷24小时×16小时);上述款项共计305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2135元(305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克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明松2135元。二、驳回原告金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50元),由原告金明松负担12元,被告钱克俭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