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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显彬与翟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彬,翟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3596号原告:王显彬(曾用名:小海),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翟登科,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告王显彬诉被告翟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登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彬诉称:2013年10月20日,被告翟登科向我借款55938元,并给我出具借款条据一份。现我因工作中发生事故,致使双手不能劳动,生活不能自理,我多次催要借款,被告翟登科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借款。被告翟登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翟登科返还原告王显彬借款559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显彬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王显彬的身份。2、借款条据一份,证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翟登科向原告王显彬借款55938元,并给原告王显彬出具借款条据一份。被告翟登科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王显彬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显彬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王显彬曾用名小海。翟登科在成立杰事杰面粉有限公司时,向王显彬借款6万元。王显彬多次催要后,翟登科给了部分面粉。后经王显彬催要,翟登科于2013年10月20日给王显彬出具“今欠小海款伍万伍仟玖佰叁拾捌元(55938.00),翟登科,2013年10月20号”条据一份。后王显彬催要借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翟登科借原告王显彬款5593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王显彬提交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被告翟登科依法应予返还,故原告王显彬诉请被告翟登科返还借款559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登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显彬借款559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被告翟登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