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陈建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建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春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婷婷,被告人陈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陈建春在本区泗泾镇泗泾公园北门口,采用自备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姜某某停放在上址的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56元。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建春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即如实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建春处扣押的涉案丹尼骑牌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建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相关照片,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建春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建春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建春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春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法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