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翁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敖日布与达利、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翁民初字第301号原告敖日布,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达利,男,1950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赛根,女,1948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退休教师,现住翁牛特旗。原告敖日布与被告达利、赛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敖日布,被告达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敖日布诉称,2009年9月7日,被告达利急需用钱让我在朝格温都信用社为其借养牛贷款9.5万元,贷款借出后,我即将9.5万元交给被告达利,被告达利及案外人普某、龙某于当日为我出具9.5万元的欠据一枚,事后,被告达利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至2012年9月7日,余欠贷款9.5万元及2012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达利及案外人普某、龙某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达利为我出具9.5万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期满后,我向被告达利索要欠款未果,因被告达利与被告赛根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朝格温都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被告达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我们现在无钱偿还原告欠款。被告达利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7日,被告达利急需用钱让原告在朝格温都信用社为其借养牛贷款9.5万元,贷款借出后,原告即将9.5万元交给被告达利,被告达利及案外人普某、龙某于当日为原告出具9.5万元的欠据一枚,事后,被告达利偿还信用社贷款利息至2012年9月7日,余欠贷款9.5万元及2012年9月8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达利及案外人普某、龙某未偿还。2014年3月21日,被告达利为原告出具9.5万元的欠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期满后,原告向被告达利索要欠款未果。另查明,被告达利与被告赛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利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达利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达利与被告赛根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赛根对涉案款项亦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达利、赛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达利、赛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按朝格温都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利息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