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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曾沃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沃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沃明,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沃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沃明在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汇美公寓贩卖冰毒,向吸毒人员毛某、谢某、仇某等人共贩卖冰毒约15次,共重约10.5克。2014年8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汇美公寓615房抓获曾沃明,从房内及曾身上缴获冰毒5.2克及电子秤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曾沃明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沃明有期徒刑七年至十年,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曾沃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曾沃明在东莞市黄江镇田美社区汇美公寓贩卖冰毒,向吸毒人员毛某、谢某、仇某等人共贩卖冰毒约15次,共重约10.5克。2014年8月2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汇美公寓615房抓获曾沃明,从房内及曾身上缴获冰毒5.2克及电子秤等。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沃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毛某、仇某、谢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通话记录、扣押清单,缴获的冰毒(照片),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曾沃明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沃明无视国法,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沃明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沃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综合考虑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曾沃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沃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11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张西俊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