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商初字第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沂水农商行诉被告X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宝健,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商初字第3698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杰,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被告黄宝健,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XXX,男,194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宝健、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健、X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宝健,于2006年12月27日向我行借款45000元,现结欠本金45000元,2007年12月2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613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XXX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8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被告黄宝健、XXX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宝健,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现结欠本金45000元,2007年12月26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3566131,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XXX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以上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12月28日,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外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公证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发生变更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新成立的山东沂水农商银行承接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黄宝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X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作为分支机构的马站信用社,其履行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承担。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宝健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X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宝健承担支付本金45000元及其利息责任,要求被告XXX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黄宝健、X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健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至付清款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X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二被告黄宝健、X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东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