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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旺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7日20时24分,民警杨某、司马某接到110指令前往扬中市三茅街道府都花苑北侧入口对面处警,到达处警地点后发现被告人何某与其儿子何某甲正在殴打他人,杨某、司马某随即表明警察身份,并阻止何某、何某甲继续殴打他人,何某却采取拳击、抓挠等方式阻碍杨某、司马某执行职务,致使杨某、司马某受伤。经鉴定,司马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司马某的陈述,证人潘某、陈某、宗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警察证复印件,扬中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费用结算清单、医药费收款收据,扬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对其讯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邵倩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