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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6月1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104国道5路车终点站,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洪安海停放在该处的千家乐牌电动自行车1辆(座位下放有驾驶证、公交卡、银行卡、钱包等物)。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615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追回驾驶证、公交卡、银行卡、钱包等物并发还给洪安海。2、2014年8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104国道5路车终点站,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权太华停放在该处的佳丽奇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现金1000元。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1530元。3、2014年10月8日中午,被告人薛某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交通银行旁,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谢振国停放在该处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2423元。公安民警已追回被窃电动自行车并发还给谢振国。综上,被告人薛某盗窃作案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5568元。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以上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清单、立功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收据、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洪安海、权太华、谢振国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薛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犯罪所得应当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薛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十月九日起至二○一五年二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某退赔给洪安海人民币六百十五元、权太华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三、追缴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追缴后发还给权太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志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