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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个体运输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誉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曹某驾驶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江苏省徐州市运输货物至浙江省,在途经宜兴市父子岭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通过许某(已判刑)与江苏宁杭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系有限公司)宜兴市父子岭收费站收费班班长王某(已判刑)事先商量后,由王某利用负责发卡收费的职务便利,将取得的高速公路U型卡交给许某,许某再将U型卡出售给被告人曹某。被告人曹某持购得的U型卡,通过隐瞒真实路程、伪造新的计费里程的方法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合计人民币12975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曹某退出了偷逃的高速公路通行费,该款已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孙某的陈述,涉案人员王某、许某的供述及本院(2014)宜刑二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书,相关说明材料、辨认笔录、摄影照片,江苏省高速公路超限运输计重收费标准通知文件,王某的值班记录表,相关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宜兴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收条,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曹某的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积极退赃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他人合伙,利用高速公路收费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偷逃高速公路通行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在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积极退赃,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红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