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会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白凤彦与被告白根德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白根德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会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白凤彦,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张世兰,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白秉国,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白伟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女,汉族,教师,住会宁县。被告白根德,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委托代理人白建杰,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与被告白根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及白伟筱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白根德及委托代理人白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凤彦诉称,2007年2月10日,被告白根德与原告白凤彦商量,将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以33800元转让给白根德,并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旱地36.8亩,水地4.84亩,口头约定每年支付承包费水地每亩1袋子小麦,旱地每年一车籽瓜。双方为此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方依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也给付了33800元。2007年,被告将承包费小麦四袋交给了原告。2008年开始,被告再没有交过承包费,也拒不归还土地。由于双方流转宅基地及耕地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2007年签订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宅基地,支付土地租金2800斤小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诉称内容与原告白凤彦的一致。被告白根德辩称,原告所述房屋转让及价款属实,被告当时购买原告宅基地上的房屋,是因为要耕种原告的承包地。双方没有约定承包费。2007年被告给付原告四袋小麦是对树苗及其它东西的补偿,不是承包费。不同意返还宅基地和土地,不承担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河畔镇两迎水村白堡社村民,2007年2月10日,被告白根德与原告白凤彦协商,由被告出资33800元受让原告白凤彦位于河畔镇两迎水村白堡社3号的住宅一处并承包原告白凤彦的承包地,被告预付现金30000元,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白根德于2007年秋收之前付清剩余3800元,如不能按期付清,则原告的土地由原告支配,被告不得参与。当时售房证明人为白某某,并在协议上签字。双方对协议内容均无异议,但对是否支付承包费说法不一,原告方认为口头约定每年每亩水地支付小麦1袋,旱地一车籽瓜,而被告白根德认为无偿耕种原告的承包地是受让房屋的前提。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的证人白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暂由被告耕种,承包费按照队里的正常情况支付。被告白根德的证人白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如果被告付清房款就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承包地。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书面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2、宅基地房屋转让及土地承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转让房屋及承包地的事实;3、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1份及证明2份,证明该争议耕地为原告承包地及面积。被告白根德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和证明(宅基地房屋转让及土地承包协议)1份。经质证,证人白某甲与白某乙的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明2份,被告有异议,其中刘尚林、XX忠、白凤翰的证明,因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另1份证明仅为原告本人的记载,没有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转让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原告白凤彦与被告白根德就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达成转让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要求被告归还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根据原告白凤彦与被告白根德签订的协议和证人白凤举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宅基地及房屋使用权转让的同时,对属于原告承包的土地转承包给被告,但没有约定承包期限和承包费用。当事人对转包、出租的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不明的,应视为不定期承包,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方承包土地的面积,应以其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二轮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为准,即水地2.09亩,旱地25.1亩。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800斤小麦,因未能提供承包费具体数额的证据,无法认定,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根德归还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承包地水地2.09亩、旱地25.1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白凤彦、张世兰、白秉国、白伟筱负担50元,被告白根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