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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潘美众与麦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美众,麦什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2号原告:潘美众,男,汉族,1979年12月3日出生,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麦什安,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潘美众诉被告麦什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美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什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美众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麦什安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立下借据,承诺于2011年12月5日还款。但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麦什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已借到原告280000元,但未明确利息和借款期限。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已实际收到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于无息借款,且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方式追讨借款,视为经过合理催告,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清偿借款,被告应立即归还借款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麦什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美众返还借款2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麦什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秀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汤 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