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陆志怀、陆彦峰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陆志怀,陆彦峰,崔小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烈民二初字第00239号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代表人:武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利,该支公司理赔员。被告:陆志怀,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陆彦峰,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告:崔小好,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陆志怀、陆彦峰、崔小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陆彦峰、崔小好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陆彦峰、崔小好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撤回对被告陆彦峰、崔小好的起诉。审 判 长 赵德力审 判 员 周继红代理审判员 周月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