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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民初字第02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星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刘星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876��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牟乃密,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洁,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星延(曾用名刘磊),男,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延川县永坪镇红旗中区7-1-40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星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星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诉称,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18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西安市雁塔区长��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0层12022号房。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自2014年4月至今,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还款。现请求:1、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429.95元,拖欠的利息482.46元(合计110912.41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判令原告对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星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刘星延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星延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0层12022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1日止,共12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调30%。还款方法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在借款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1835.96元。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或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星延又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刘星延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0层12022号房屋保证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抵押于2013年9月16日取得他项权利证。2009年12月24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180000元汇给被告刘星延。合同履行初期,被告刘星延还能向原告按期还款,但自2014年4月后,再未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星延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10429.95元,拖欠利息482.46元,合计110912.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拖欠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星延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借款、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星延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星延应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刘星延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被告有权按双方约定宣布该合同立即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刘星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29.95元,拖欠的利息482.46元,合计110912.41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星延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利证》,原告要求被告刘星延以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星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星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贷款余额借款本金人民币110429.95元,���欠的利息482.46元,合计110912.41元,及2014年5月24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二、被告刘星延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有权对被告刘星延抵押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215号西旅国际中心第10幢1单元20层12022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68元,由被告刘星延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刘星延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毋俊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