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程国清与乐山金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清,乐山金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665号原告:程国清,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娟,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金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刘荣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清诉被告乐山金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出租车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传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清的委托代理人杨娟,被告金通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国清诉称:2014年11月,原告购买桑塔纳SVW7182QQD型车牌号为川LT07**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处进行出租车营运业务至今。该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由原告出资89500元购买,其所有权依法应当为原告享有。现原告依据乐山市相关管理部门的规定,准备另行组建出租车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就行驶证所有人变更登记事宜进行协调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请求确认川LT07**号机动车归原告所有。被告金通出租车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川LT07**号车目前在运行,车辆确实不是被告出资购买,但是否是原告购买,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资89500元购买桑塔纳SVW7182QQD型车牌号为川LT07**号的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经营出租车业务。川LT07**号车在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颁发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以及在乐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局颁发的道路运输证户名均为被告。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定购确认通知书、银行POS机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川LT07**号机动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认可其未出资购买,根据原告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银行POS机凭证等能证明该机动车系原告出资购买,故原告请求确认川LT07**号机动车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川LT07**号机动车归原告程国清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乐山金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传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敖 勤